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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库司有关负责人就2014年地方政府债券自发自还试点工作答记者问

发布时间:2014-08-01 14:33:35 / 已被浏览

 经国务院批准,2014年上海、浙江、广东、深圳、江苏、山东、北京、江西、宁夏、青岛(以下简称上海等10个地区)试点地方政府债券自发自还。近日,财政部国库司有关负责人就2014年地方政府债券自发自还试点问题接受了记者采访。

  问:2014年地方政府债券自发自还试点的背景是什么?
  答:为实施好积极的财政政策,2009年起国务院同意地方政府在国务院批准额度内发行债券。当时由于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渠道尚未建立,2009年和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由财政部代理发行,代办还本付息。2011年和2012年,经国务院批准,上海、浙江、广东、深圳试点在国务院批准的额度内自行发行债券,但仍由财政部代办还本付息。2013年,新增江苏、山东为试点地区,其他地区仍由财政部代理发行、代办还本付息。
  几年来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工作,特别是2011年以来的自发代还试点工作,为推进地方债发行改革、建立规范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积累了宝贵经验,但也同时存在一定问题,如发债主体和偿债主体不完全一致,不利于强化地方政府的偿债责任和风险控制意识,不利于建立规范合理的中央和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和风险预警机制等。为此,经国务院批准,2014年上海等10个地区试点地方政府债券自发自还。2014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采用财政部代发代还和试点地区自发自还两种方式。
  问:2014年地方政府债券自发自还试点的意义是什么?
  答:开展地方政府债券自发自还试点,是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的“建立规范合理的中央和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和风险预警机制”、“着力防控债务风险”等要求的重要举措,也是落实国务院关于2014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任务“建立以政府债券为主体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的重要内容,有利于消除偿债主体不清晰问题,有利于进一步强化市场约束,控制和化解地方债务风险,探索建立地方债券市场并推动其健康发展。
  问:自发自还试点地区选择的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2014年上海等10个地区试点地方政府债券自发自还,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这些地区具有较强的改革试点意愿;二是上海等6个省(市)通过近年的自发代还试点,积累了一定的经验,相比其他省份条件更加成熟;三是北京等4个新增试点地区,地处东部、中部和西部,有一定代表性。
  问:2014年自发自还试点地区的债券规模和期限是如何确定的?
  答: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2014年地方财政收支差额为4000亿元,由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弥补,并列入省级预算管理。报经国务院批准,在2014年4000亿元地方债发行规模内,上海等10个地区试点地方政府债券自发自还,自发自还债券总规模为1092亿元,其中上海126亿元、浙江137亿元、广东148亿元、深圳42亿元、江苏174亿元、山东137亿元、北京105亿元、青岛25亿元、江西143亿元、宁夏55亿元。其余地区仍由财政部代发代还。试点地区发行政府债券实行年度发行额管理,全年发行债券总量不得超过国务院批准的当年发债规模限额。2014年度发债规模限额当年有效,不得结转下年。试点地区债券期限为5年、7年和10年,结构比例为4:3:3,有利于缓解地方偿债压力,优化地方债务结构。
  问:请介绍一下试点地区的债券发行机制。
  答:试点地区按照市场化原则发行政府债券,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试点地区应当以同期限新发国债发行利率及市场利率为定价基准、采用承销或招标方式确定债券发行利率。
  问:请介绍一下试点地区的债券信用评级工作。
  答:债券信用评级是评级机构对债券发行人按时、足额偿还债务的能力和意愿的意见,是投资者分析债券发行人和债券信用的重要参考。开展试点地区债券信用评级,对推进地方政府债券自发自还试点工作具有重要意义。试点地区要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债券信用评级,择优选择信用评级机构。试点地区要与信用评级机构签署信用评级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信用评级机构要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开展信用评级工作,遵守信用评级规定与业务规范,及时发布信用评级报告。
  问:请介绍一下试点地区的债券信息披露工作。
  答:良好的债券信息披露对促进地方债券顺利发行、提高地方债券市场透明度、促进建立规范合理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具有重要意义。2011年地方政府债券自发代还试点以来,试点地区已经通过相关媒体,及时披露本地区经济运行和财政收支状况等指标,并在发债定价结束后及时公布债券发行结果。2014年上海等10个试点地区将在以前年度信息披露工作基础上,进一步规范信息披露工作,按有关要求及时披露债券基本信息、财政经济运行及债务情况等,信息披露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需要指出的是,地方债券信息披露内容很多是重要的政务信息,需要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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